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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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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