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弊还能报考执业药师吗?

2019-10-15 02:52 312浏览 1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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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米深蓝
1楼-- · 2020-08-19 10:32

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对外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厉惩治考试作弊犯罪。

其中发布的内容中包括以下三个内容:

1国家严抓作弊的考试范围

国家严抓作弊的考试范围包括:招生考试、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公务员考试;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考试,其中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包括了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也就是说执业药师考试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去进行监考,严抓考试作弊等违法行为,对考试作弊的考生进行严厉的处罚。

2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考试作弊中如何分辨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这次发布的内容也做出了解释。

认定考试作弊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会参考考试类型、行为后果、行为主体、地域范围、数量标准和违法所得等六个方面。对于执业药师考试来说,包含下面三个方面:

(1)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2)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

(3)一次或多次组织考生考试作弊、或者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3作弊的处罚认定及处罚

这部分主要讲了考试作弊犯罪的认定标准和可以依法判处罚金的内容。

认定其考试作弊犯罪:

(1)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

(2)严重扰乱考试秩序,

(3)代替考试。

相对应处罚: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考试作弊的人禁止其不能再从事相关工作或者直接禁止其的某种行为。甚至构成犯罪的,会依法判处罚金。

除此之外,在刑法中的第二百八十四条,对考试作弊的处罚有明确规定:组织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执业药师考试作为全国统一的国家考试,每年还是会有小部分的考生铤而走险选择作弊。就在2018年的执业药师考试中,就有好几个地区的考生被查出存在考试作弊行为。当地人事中心在人事考试网进行公示违纪考生公告、并在违纪电子证据档案库记录下来长期存档保管。

作弊将被判刑这件事再次被放上台面,主要还是想提醒各位考生:考试无大小,只要是考试,我们都应该遵循考场纪律、诚实考试的规则,尊重自己、尊重考场、尊重知识。希望大家都能做出对的选择,不要因为成绩做出悔恨终身的事情。

距离十月份的执业药师考试仅剩五十多天了,小编提前祝大家考试顺利,凭借自身实力赢得胜利!2019年跟着我们启元教育一起备考,执业药师考试稳稳妥妥通关!加油!

附: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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