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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不断有人问我,将未分配利润转到资本公积,公司的个人股东要不要缴个人所得税? “未分配利润”与“资本公积”都是公司资产,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股权),看似是一体实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既然“资本公积”与股东所得两者没有关系,自然不涉及个人所得税。但我好奇的是,这些公司干嘛要把“未分配利润”转到“资本公积”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某公司整体变更前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1万元,净资产为3,682.66万元,其中,资本公积0元,盈余公积1,863,686.13元,未分配利润14,952,937.30元。2015年3月,公司以2014年12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31,000,000股(每股面值1元),剩余净资产5,826,623.43元全部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 相关人士认为: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其个人股东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对于自然人股东应缴的个税可申请在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 同时,该公司就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个税问题作出回复: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之日,公司尚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公司目前正在根据上述通知及最新的现行有效的税收政策向某某单位申请个人所得税缓交备案。 尔后,该公司股票得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报价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 细品上述案例,至此,笔者终于理解了为何要将“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了。原来, 将“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的目的,就是以“资本公积”为掩护,再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形式来逃避或延缓缴纳依法应当在利润分配环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偶滴神啊,笔者这才恍然大悟,笔者以往思考问题,都是以依法办事的角度去考虑,难怪也就不能理解上述这种做法了。因为,在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角度来看,将“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再转增股本的行为,想达到逃避纳税或延缓纳税的目的完全是然并卵;但没有想到的是,在一些专家大师的断章取义、胡搅忽悠,再辅以貌似朴素感情实为煽情的“个人认为”下,这种筹划居然还真的成功了。就此问题,笔者将分两部分来分析,本文先分析“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再转增股本的行为是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以此厘清该种行为是否属于可以合法分期5年延缓缴税的问题。 “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过程 一、什么是“未分配利润”? 简单的说,未分配利润就是企业未作分配的利润。它在以后年度可继续进行分配,在未进行分配之前,属于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即:未分配利润=期初未分配利润+本期净利润-(提取的各种盈余公积+分出的利润)。 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方式及合法运作前提? 从会计科目反映就是:“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股本)”。 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实际上是两个行为的合并:(1)公司分配现金利润或者股利给股东;(2)股东将获得的现金利润或股利再投资于公司(依照现行税法规定,应为“股东将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现金利润或股利再投资于公司”)。 由此可见,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性质应为以分配的现金再出资。 有人会提出,未分配利润不必然体现为现金资产,我现在以非现金资产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那么请问,如果不是分配的现金股利,又是分配的什么“非货币性”资产? 说是分配非货币性资产中的应收账款吗?按照民法相关规定,公司转让债权是不是需要通知债务人?在公司以现金分配方式径直决定分配公司债权的情形下,转让债权行为有效吗?股东获得公司转让的债权却又未办理债权转让的法律手续,能用于再投资吗? 说是分配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等实物动产或者股权、技术发明成果、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吗?按照现行法律,公司将其所有的这些资产转让给股东个人,依法是否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在未办理房屋、无形资产权利过户手续的情形下,能视为股东取得了财产吗?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对资产评估作价。那么又有哪一家公司在以“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股本)”时,该股东按照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规定依法对这些非货币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再把话说回来,“未分配利润”还用得着评估公允价值吗?这不是贻笑大方的说法吗? 据此,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现金是“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必备条件。否则,请问你是以哪项非货币性资产对应的“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再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 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 1.什么是“非货币性资产”?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的最基本特征是,其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货币金额是不固定的或不可确定的。 2.什么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就是以这些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重组改制以及其他类似的投资(包括股权换股权)。 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为什么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实质为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对外投资”两笔经济业务同时发生。个人通过转移非货币性资产权属,投资换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股票,以下统称股权),实现了对非货币性资产的转让性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对资产评估作价,对资产评估价值高出个人初始取得该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资产原值)的部分,个人虽然没有现金流入,但取得了另一家企业的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规定,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反之,如果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没有超过原值,个人则没有所得,也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4.怎样计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作价,并据此入账,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即为非货币性资产的转让收入。 ——以上4个问答,为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答记者问时的原文。 再看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的相关条款规定: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简单归纳一下“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定义: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除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能否分期缴税 先假设“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在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属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那么,我们来看看: 一、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作价,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接受投资的公司同时据此入账。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未分配利润”属于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中的哪一项? 试问:在缴税时自称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有谁将“未分配利润”真正视为“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了评估?当然,诚如前文所述,一个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还用得着评估公允价值吗?这不是贻笑大方的说法吗? 再者,如果真把公司用以转增股本的“未分配利润”视为“非货币性资产”作为个人股东的入股,那么,接受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公司未经评估就计入“注册资本(股本)”合法吗?你公司将接受这些所谓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又具体计入哪项“非货币性资产”呢??? 二、再看看税收管辖权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 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这里的主管税务机关涉及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和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如果把“未分配利润”作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享受分期延缓缴税优惠,那么,凭什么就一定肯定所有的“未分配利润”都是不动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你还真能把一个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对应到哪项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五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试问:如果把公司用以转增股本的“未分配利润”视为“非货币性资产”,那么,个人股东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是什么? 有人说,那就视为是以应分得的股息红利作为个人股东取得“未分配利润”时实际发生的支出。这不又是笑话吗?只有以“未分配利润”发放股息红利的,哪有以应付的股息红利去换取“未分配利润”的呢?没有以“未分配利润”发放的股息红利,你又哪来的股息红利去换取“未分配利润”呢?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三条“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可见,在本次国务院的决定以前,除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的个人股东外,其他个人股东获得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不能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即使本次新出台的优惠政策,其适用范围仍然是有严格规定,即只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可享受在5年内分期延缓缴税的优惠政策。其他企业仍不能照此办理。 试问:假设真如某些人所认为的“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其个人股东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规定,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税”。 那么,既然在2015年3月30日发布的,适用于全国范围所有的公司的财税〔2015〕41号文件所确定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已经包含了“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行为,为何在10月份,国务院还要以常务会议作出决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将原只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适用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可分5年延缓缴纳个税”的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适用(其他企业还不能适用)呢? 单从财税〔2015〕116号文件的发布,就很明显可证明,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根本就不属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在5年内分期延缓缴税的优惠政策,是适用于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除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而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根本就不属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 既然如此,那么企业将“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再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行为,就不能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所制定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分5年延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也就更没有“纳税人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的税收政策依据。 在处理“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涉税事项时,相关税务机关和实施转增股本的公司(扣缴义务人)以及取得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纳税人)应以现行有效的税法和税收政策为依据,正确处理相关涉税事项。纳税人尤应摒弃“听见要缴税就骂人、听说不缴税就叫好”的自欺欺人观念,切勿盲目相信一些“看上去、听起来很丰满、认起真来却很骨感”的“筹划”,谨防真真实实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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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不断有人问我,将未分配利润转到资本公积,公司的个人股东要不要缴个人所得税? “未分配利润”与“资本公积”都是公司资产,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股权),看似是一体实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既然“资本公积”与股东所得两者没有关系,自然不涉及个人所得税。但我好奇的是,这些公司干嘛要把“未分配利润”转到“资本公积”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某公司整体变更前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1万元,净资产为3,682.66万元,其中,资本公积0元,盈余公积1,863,686.13元,未分配利润14,952,937.30元。2015年3月,公司以2014年12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31,000,000股(每股面值1元),剩余净资产5,826,623.43元全部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 相关人士认为: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其个人股东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对于自然人股东应缴的个税可申请在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 同时,该公司就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个税问题作出回复: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之日,公司尚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公司目前正在根据上述通知及最新的现行有效的税收政策向某某单位申请个人所得税缓交备案。 尔后,该公司股票得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报价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 细品上述案例,至此,笔者终于理解了为何要将“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了。原来, 将“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的目的,就是以“资本公积”为掩护,再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形式来逃避或延缓缴纳依法应当在利润分配环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偶滴神啊,笔者这才恍然大悟,笔者以往思考问题,都是以依法办事的角度去考虑,难怪也就不能理解上述这种做法了。因为,在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角度来看,将“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再转增股本的行为,想达到逃避纳税或延缓纳税的目的完全是然并卵;但没有想到的是,在一些专家大师的断章取义、胡搅忽悠,再辅以貌似朴素感情实为煽情的“个人认为”下,这种筹划居然还真的成功了。就此问题,笔者将分两部分来分析,本文先分析“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再转增股本的行为是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以此厘清该种行为是否属于可以合法分期5年延缓缴税的问题。 “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过程 一、什么是“未分配利润”? 简单的说,未分配利润就是企业未作分配的利润。它在以后年度可继续进行分配,在未进行分配之前,属于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即:未分配利润=期初未分配利润+本期净利润-(提取的各种盈余公积+分出的利润)。 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方式及合法运作前提? 从会计科目反映就是:“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股本)”。 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实际上是两个行为的合并:(1)公司分配现金利润或者股利给股东;(2)股东将获得的现金利润或股利再投资于公司(依照现行税法规定,应为“股东将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现金利润或股利再投资于公司”)。 由此可见,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性质应为以分配的现金再出资。 有人会提出,未分配利润不必然体现为现金资产,我现在以非现金资产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那么请问,如果不是分配的现金股利,又是分配的什么“非货币性”资产? 说是分配非货币性资产中的应收账款吗?按照民法相关规定,公司转让债权是不是需要通知债务人?在公司以现金分配方式径直决定分配公司债权的情形下,转让债权行为有效吗?股东获得公司转让的债权却又未办理债权转让的法律手续,能用于再投资吗? 说是分配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等实物动产或者股权、技术发明成果、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吗?按照现行法律,公司将其所有的这些资产转让给股东个人,依法是否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在未办理房屋、无形资产权利过户手续的情形下,能视为股东取得了财产吗?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对资产评估作价。那么又有哪一家公司在以“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股本)”时,该股东按照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规定依法对这些非货币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再把话说回来,“未分配利润”还用得着评估公允价值吗?这不是贻笑大方的说法吗? 据此,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现金是“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必备条件。否则,请问你是以哪项非货币性资产对应的“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再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 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 1.什么是“非货币性资产”?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的最基本特征是,其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货币金额是不固定的或不可确定的。 2.什么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就是以这些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重组改制以及其他类似的投资(包括股权换股权)。 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为什么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实质为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对外投资”两笔经济业务同时发生。个人通过转移非货币性资产权属,投资换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股票,以下统称股权),实现了对非货币性资产的转让性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对资产评估作价,对资产评估价值高出个人初始取得该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资产原值)的部分,个人虽然没有现金流入,但取得了另一家企业的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规定,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反之,如果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没有超过原值,个人则没有所得,也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4.怎样计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作价,并据此入账,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即为非货币性资产的转让收入。 ——以上4个问答,为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答记者问时的原文。 再看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的相关条款规定: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简单归纳一下“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定义: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除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能否分期缴税 先假设“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在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属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那么,我们来看看: 一、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作价,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接受投资的公司同时据此入账。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未分配利润”属于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中的哪一项? 试问:在缴税时自称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有谁将“未分配利润”真正视为“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了评估?当然,诚如前文所述,一个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还用得着评估公允价值吗?这不是贻笑大方的说法吗? 再者,如果真把公司用以转增股本的“未分配利润”视为“非货币性资产”作为个人股东的入股,那么,接受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公司未经评估就计入“注册资本(股本)”合法吗?你公司将接受这些所谓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又具体计入哪项“非货币性资产”呢??? 二、再看看税收管辖权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 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这里的主管税务机关涉及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和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如果把“未分配利润”作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享受分期延缓缴税优惠,那么,凭什么就一定肯定所有的“未分配利润”都是不动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你还真能把一个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对应到哪项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五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试问:如果把公司用以转增股本的“未分配利润”视为“非货币性资产”,那么,个人股东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是什么? 有人说,那就视为是以应分得的股息红利作为个人股东取得“未分配利润”时实际发生的支出。这不又是笑话吗?只有以“未分配利润”发放股息红利的,哪有以应付的股息红利去换取“未分配利润”的呢?没有以“未分配利润”发放的股息红利,你又哪来的股息红利去换取“未分配利润”呢?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三条“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可见,在本次国务院的决定以前,除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的个人股东外,其他个人股东获得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不能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即使本次新出台的优惠政策,其适用范围仍然是有严格规定,即只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可享受在5年内分期延缓缴税的优惠政策。其他企业仍不能照此办理。 试问:假设真如某些人所认为的“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其个人股东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规定,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税”。 那么,既然在2015年3月30日发布的,适用于全国范围所有的公司的财税〔2015〕41号文件所确定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已经包含了“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行为,为何在10月份,国务院还要以常务会议作出决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将原只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适用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可分5年延缓缴纳个税”的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适用(其他企业还不能适用)呢? 单从财税〔2015〕116号文件的发布,就很明显可证明,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根本就不属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在5年内分期延缓缴税的优惠政策,是适用于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除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而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根本就不属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 既然如此,那么企业将“未分配利润转至资本公积再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行为,就不能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所制定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分5年延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也就更没有“纳税人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的税收政策依据。 在处理“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涉税事项时,相关税务机关和实施转增股本的公司(扣缴义务人)以及取得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纳税人)应以现行有效的税法和税收政策为依据,正确处理相关涉税事项。纳税人尤应摒弃“听见要缴税就骂人、听说不缴税就叫好”的自欺欺人观念,切勿盲目相信一些“看上去、听起来很丰满、认起真来却很骨感”的“筹划”,谨防真真实实的税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