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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证书主要是用来提升企业的资质,只要想提升企业资质的企业都需要。
一级建造师,是一种建筑类执业资格,是担任大型项目经理的前提条件。 具体查一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9 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编辑本段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 (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编辑本段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编辑本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许可范围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
条件:参加一级建造师考试
建筑企业资质二级升一级相关资料与要求: 一、企业资信能力 1、企业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以上。 2、企业净资产8000万元以上。(或6000万以上) 3、企业近三年实缴建筑业营业税平均在1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三年银行授信额度均在1亿元以上。 二、财务方面 1、近三年度的财务年度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财务年度投资决算报告)、审计报告(需要核对真实与准确性、是否符合审查要求)。 2、近三年度的统计报表(包括建筑业C101,C102,C103)(需要制定,核对,是否需要统计部门核验,并给予具章)。 3、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的原始及历资增资的验资报告(需要核对真实与准确性、是否符合审查要求)。 3、各次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书(需要核对真实与准确性、是否符合审查要求)。 以上需体现资产6000万元以上,近三年最高年经程结算收入达到2亿以上。 三、各项施工机械设备及运输车辆等固定资产 1、施工机械设备及运输车辆材料明细单(标明:型号、产地、出产日期、数量、功率、原值、净值)。 2、设备购置发票(提供复印件)。 3、主要设备台帐。 请参照一级资质核对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及检测等要求(净值是否在1千万以上,总功率及人均是否符合要求)。 4、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 四、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一)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参照升级条件核对)。 (二)企业一级建造师名单。 (三)企业缴纳社保人员名单(社保费缴纳基数、缴纳金额、发票、缴纳名单需社保局盖章)。 以上人员需有身份证、职称证、资格证、注册证、社保缴纳证明,名单需核对审查要求,是否需签订劳合同等。 (四)审核要求 (1)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 (核实相关中级职称及工作经历) (2)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高级职称及一级注册建造师或一级注册工程师资格。主持完成过两项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要求的代表工程的技术工作或甲级设计资质要求的代表工程或一项合同额1亿元以上的工程总承包项目。 (需与代表业绩中的项中任技术负责人) (3)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或注册会计师。 (4)企业经营负责人具有高级经济师职称。 (5)企业具有建筑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12人。 (6)企业具有中高级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60)人,其中高级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空调、电气专业人员齐全。 (7)企业具有中高级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 (8)企业从事设计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不少于20人,注册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结构、给排水、暖通空调、电气专业人员齐全。(满足本条标准的,承包范围含施工图设计) (9)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或经济管理的人员不少于300人。 (10)企业缴纳社保人员的人数不少于300人(申报前不少于3个月)。 (11)企业总人数不少于600人。 五、代表工程业绩 (一)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合同 (三)施工许可证 (四)验收资料,(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是示否可行,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相关图片) (五)预决算资料 (六)施工图(设计图、CAD图、蓝图) (七)工程量清单 (八)招标通知书 应注意事项: 1、所提供项目资料应能反应相应升级要求,图纸与验收资料应一致; 2、所提供业绩不要超资质或项目经理执业范围承包; 3、中标合同及结算款应不低于定额; 近5年承担过下列5项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项目中的4项,工程质量合格。 1、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物; 2、28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3、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工程; 4、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25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或钢结构单跨30米以上房屋建筑工程; 六、科技进步指标 1、近三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平均达到50万元; 2、已建立内部局域网或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了内部办公、信息发布、数据交换的网络化; 已建立并开通了企业外部网站; 3、制定了企业工程项目质量标准。 4、企业近三年使用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2项以上。
一级:如大专需6年工作,本科为4年,得考试。 无法二级升一级,一级考四门:法规、管理、实务、工程经济,两年一轮回。
二级建造师不可以升级到一级建造师,必须通过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后再注册成功后方可以执业。
鉴于目前有些建筑单位找人才挂资质的时候要求人才配合考B证或者带B证,建造师存在疑惑的情况,信奇小王给你来解答~~ 首先,建造师一直认为企业将我们的注册证书用于挂资质是不需要B证的,在企业对人才提出这个要求的时候,我们就会怀疑,企业是不是要拿我的证书用来挂项目啊?是不是骗我的之类的怀疑也会随之而来。其实,建造师会存在这个怀疑也正常,因为安全的挂靠是我们每个人都关心的事情。 我的回答是你们不必担心建筑企业拿你们的证书来挂项目。如果要挂项目,首先B证是需要的,但是同时也需要我们手上的注册印章,项目招标的时候还需要建造师本人出场、建造师本人的指纹和身份证核对。所以,亲们不要担心啦! 其次,安全B证对建造师个人也是有好处的,如果企业要求的话,不要考虑太多,马上答应吧! 最后,我们就安全B证的作用来打破我们的疑虑吧。 “安全B证”作用: 1.安全B证是挂项目,招投标的必要条件,与一二级建造师配套使用。缺其一均不能担任项目经理。所以在项目上的项目经理是必须要有安全B证的。目前有省市规定要求建造师证配套安全B证才能参与招投标,与前面是不相冲突的。 2.“安全B证”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要的。 以下为:各类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配备数量表企业资质类别 企业负责人员数量(A类) 项目负责人数量(B类)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C类) 特级总承包企业 4人及以上 应不少于企业施工资质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 50人及以上 对一人持多证情况的,按是否一人一岗一证审查。 总承包一级企业 4人及以上 应不少于企业施工资质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 25人及以上 总承包二级企业 3人及以上 应不少于企业施工资质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 10人及以上 专业承包一级、二级企业 2人及以上 应不少于企业施工资质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 5人及以上 专业承包三级、专业承包三级(含装饰装修、消防设施、起重设备安装等专业三级资质企业)、不分等级、劳务企业 2人及以上 应不少于企业施工资质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 3人及以上 由此可见,基本每位建造师需要一本安全证。 所以,建造师们心里要明白,关于考B证,不一定就是所谓的一定会去挂项目才会要考安全B证。当然,没“安全B证”是肯定挂不了项目的。随着建筑市场管理制度的日趋完善,一般企业升级资质后要施工的话就一定需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说是配套的资质证书,而办理安全许可证又对安全三类人员有着严格要求。所以在建造师人数不盈余的的情况下一般企业都会要求建造师考"安全B证"的。 当然也有不是建造师的情况下也考了“安全B证”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极少数。所以少数企业也会存在不考B证的情况。这个情况还要根据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有些是需要建造师考,才会对资质有效果。 所以:建造师挂证过程中遇到的考“安全B证”不要误认为就一定会拿去参与招投标。当然对于有“安全B证”的建造师对于薪水方面可以相应的有所提高也是合理的。信息来源于帮考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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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证书主要是用来提升企业的资质,只要想提升企业资质的企业都需要。
一级建造师,是一种建筑类执业资格,是担任大型项目经理的前提条件。 具体查一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9 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编辑本段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 (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编辑本段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编辑本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许可范围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
条件:参加一级建造师考试
建筑企业资质二级升一级相关资料与要求: 一、企业资信能力 1、企业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以上。 2、企业净资产8000万元以上。(或6000万以上) 3、企业近三年实缴建筑业营业税平均在1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三年银行授信额度均在1亿元以上。 二、财务方面 1、近三年度的财务年度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财务年度投资决算报告)、审计报告(需要核对真实与准确性、是否符合审查要求)。 2、近三年度的统计报表(包括建筑业C101,C102,C103)(需要制定,核对,是否需要统计部门核验,并给予具章)。 3、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的原始及历资增资的验资报告(需要核对真实与准确性、是否符合审查要求)。 3、各次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书(需要核对真实与准确性、是否符合审查要求)。 以上需体现资产6000万元以上,近三年最高年经程结算收入达到2亿以上。 三、各项施工机械设备及运输车辆等固定资产 1、施工机械设备及运输车辆材料明细单(标明:型号、产地、出产日期、数量、功率、原值、净值)。 2、设备购置发票(提供复印件)。 3、主要设备台帐。 请参照一级资质核对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及检测等要求(净值是否在1千万以上,总功率及人均是否符合要求)。 4、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 四、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一)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参照升级条件核对)。 (二)企业一级建造师名单。 (三)企业缴纳社保人员名单(社保费缴纳基数、缴纳金额、发票、缴纳名单需社保局盖章)。 以上人员需有身份证、职称证、资格证、注册证、社保缴纳证明,名单需核对审查要求,是否需签订劳合同等。 (四)审核要求 (1)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 (核实相关中级职称及工作经历) (2)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高级职称及一级注册建造师或一级注册工程师资格。主持完成过两项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要求的代表工程的技术工作或甲级设计资质要求的代表工程或一项合同额1亿元以上的工程总承包项目。 (需与代表业绩中的项中任技术负责人) (3)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或注册会计师。 (4)企业经营负责人具有高级经济师职称。 (5)企业具有建筑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12人。 (6)企业具有中高级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60)人,其中高级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空调、电气专业人员齐全。 (7)企业具有中高级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 (8)企业从事设计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不少于20人,注册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结构、给排水、暖通空调、电气专业人员齐全。(满足本条标准的,承包范围含施工图设计) (9)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或经济管理的人员不少于300人。 (10)企业缴纳社保人员的人数不少于300人(申报前不少于3个月)。 (11)企业总人数不少于600人。 五、代表工程业绩 (一)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合同 (三)施工许可证 (四)验收资料,(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是示否可行,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相关图片) (五)预决算资料 (六)施工图(设计图、CAD图、蓝图) (七)工程量清单 (八)招标通知书 应注意事项: 1、所提供项目资料应能反应相应升级要求,图纸与验收资料应一致; 2、所提供业绩不要超资质或项目经理执业范围承包; 3、中标合同及结算款应不低于定额; 近5年承担过下列5项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项目中的4项,工程质量合格。 1、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物; 2、28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3、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工程; 4、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25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或钢结构单跨30米以上房屋建筑工程; 六、科技进步指标 1、近三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平均达到50万元; 2、已建立内部局域网或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了内部办公、信息发布、数据交换的网络化; 已建立并开通了企业外部网站; 3、制定了企业工程项目质量标准。 4、企业近三年使用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2项以上。
一级:如大专需6年工作,本科为4年,得考试。 无法二级升一级,一级考四门:法规、管理、实务、工程经济,两年一轮回。
二级建造师不可以升级到一级建造师,必须通过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后再注册成功后方可以执业。
鉴于目前有些建筑单位找人才挂资质的时候要求人才配合考B证或者带B证,建造师存在疑惑的情况,信奇小王给你来解答~~ 首先,建造师一直认为企业将我们的注册证书用于挂资质是不需要B证的,在企业对人才提出这个要求的时候,我们就会怀疑,企业是不是要拿我的证书用来挂项目啊?是不是骗我的之类的怀疑也会随之而来。其实,建造师会存在这个怀疑也正常,因为安全的挂靠是我们每个人都关心的事情。 我的回答是你们不必担心建筑企业拿你们的证书来挂项目。如果要挂项目,首先B证是需要的,但是同时也需要我们手上的注册印章,项目招标的时候还需要建造师本人出场、建造师本人的指纹和身份证核对。所以,亲们不要担心啦! 其次,安全B证对建造师个人也是有好处的,如果企业要求的话,不要考虑太多,马上答应吧! 最后,我们就安全B证的作用来打破我们的疑虑吧。 “安全B证”作用: 1.安全B证是挂项目,招投标的必要条件,与一二级建造师配套使用。缺其一均不能担任项目经理。所以在项目上的项目经理是必须要有安全B证的。目前有省市规定要求建造师证配套安全B证才能参与招投标,与前面是不相冲突的。 2.“安全B证”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要的。 以下为:各类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配备数量表企业资质类别 企业负责人员数量(A类) 项目负责人数量(B类)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C类) 特级总承包企业 4人及以上 应不少于企业施工资质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 50人及以上 对一人持多证情况的,按是否一人一岗一证审查。 总承包一级企业 4人及以上 应不少于企业施工资质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 25人及以上 总承包二级企业 3人及以上 应不少于企业施工资质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 10人及以上 专业承包一级、二级企业 2人及以上 应不少于企业施工资质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 5人及以上 专业承包三级、专业承包三级(含装饰装修、消防设施、起重设备安装等专业三级资质企业)、不分等级、劳务企业 2人及以上 应不少于企业施工资质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 3人及以上 由此可见,基本每位建造师需要一本安全证。 所以,建造师们心里要明白,关于考B证,不一定就是所谓的一定会去挂项目才会要考安全B证。当然,没“安全B证”是肯定挂不了项目的。随着建筑市场管理制度的日趋完善,一般企业升级资质后要施工的话就一定需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说是配套的资质证书,而办理安全许可证又对安全三类人员有着严格要求。所以在建造师人数不盈余的的情况下一般企业都会要求建造师考"安全B证"的。 当然也有不是建造师的情况下也考了“安全B证”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极少数。所以少数企业也会存在不考B证的情况。这个情况还要根据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有些是需要建造师考,才会对资质有效果。 所以:建造师挂证过程中遇到的考“安全B证”不要误认为就一定会拿去参与招投标。当然对于有“安全B证”的建造师对于薪水方面可以相应的有所提高也是合理的。信息来源于帮考网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