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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监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工程监理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监理企业加入工程监理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综合资质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具有5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
4、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二)专业资质标准
1、甲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2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
(4)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但是,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本专业工程类别甲级资质的除外。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2、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
(4)有较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6)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3、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三)事务所资质标准
1、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具有书面合作协议书。
2、合伙人中有3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合伙人均有5年以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经历。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相应许可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综合资质
可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二)专业资质
1、专业甲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2、专业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二级以下(含二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3、专业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三)事务所资质
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但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除外。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通信、民航等专业工程监理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第十条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每套资质证书包括一本正本,四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相应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六)有关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技术和档案等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七)有关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证明材料。
取得专业资质的企业申请晋升专业资质等级或者取得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申请综合资质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企业《监理业务手册》及近两年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工程监理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涉及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工程监理企业改制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关于企业改制或股权变更的决议、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关于企业申请改制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监理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八条 企业需增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及电子文档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监理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程监理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仍执行2005年颁布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可以同时注册在监理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条件中包括一级建造师,所以在监理单位中这两个证都可以用上。
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执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和他人的商业、技术**;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设部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可以,属于建设部的证都要注册在同一家公司,很多人都有几个证在手上,都遇上这样的问题。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规定:应当在一个具有施工/设计/监理/造价/咨询/项目管理等资质的企业注册,但要拿监理证执业的话,必须在监理单位注册。
这个要看是单位转注册还是专业转注册,变更注册的具体要求: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
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7号令)
4.《关于开展监理工程师注册审批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建监协【2016】1号)
二、办理条件:
1、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具有建筑类资质的单位;
2、年龄不超过65岁。
3、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必须在注册证书有效期满4个月前申报,对于不能在注册证书有效期满4个月前申请变更注册的,可以在注册有效期满后,由新单位申请重新初始注册,延续注册继续教育可以替代重新注册继续教育证明使用。
注: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三、提交材料:(窗口受理时,所有材料需携带原件核对)
1、《变更注册申请表》;
2、部网扫描件上传(所有扫描件需清晰完整,对涉及多页证书或材料的应全部上传):
1)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参加社会保险的清单(退休人员需上传聘用合同和退休证);其中合同上传有合同聘用时间页与最后甲乙双方盖章签字页,社保上传有参保单位名称页,含申请人社保信息页及有打印日期页。
注:社保清单中应有的内容为:姓名、个人社保帐号、单位参保户号、单位名称、缴费明细内容、社保中心的公章、打印日期(需在三个月内)。
2)与原聘用单位终止或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解聘证明,或由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文件;
执业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上传:更名后的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工商局提供企业更名核准通知书;
专业变更的应上传:学历证书和相关专业变更继续教育证明;
(注:申请表内的业绩证明页中的工程名称、规模、内容需与相应变更专业对应)
3)申请人原注册执业印章(专业变更不提供印章)。
你好
并不一定是监理单位,只要相关专业的单位就行了。
注册监理工程师考试合格后,考生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初始注册申请,具体程序如下: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相关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由拟聘用申请者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统一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的注册计划择优予以注册,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备案。
具体你们单位能不能够注册,你可以详细询问一下单位主管证书的部门,或者是向当地注册管理结构进行一下咨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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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监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工程监理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监理企业加入工程监理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综合资质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具有5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
4、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二)专业资质标准
1、甲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2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
(4)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但是,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本专业工程类别甲级资质的除外。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2、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
(4)有较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6)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3、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三)事务所资质标准
1、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具有书面合作协议书。
2、合伙人中有3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合伙人均有5年以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经历。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相应许可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综合资质
可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二)专业资质
1、专业甲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2、专业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二级以下(含二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3、专业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三)事务所资质
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但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除外。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通信、民航等专业工程监理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第十条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每套资质证书包括一本正本,四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相应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六)有关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技术和档案等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七)有关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证明材料。
取得专业资质的企业申请晋升专业资质等级或者取得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申请综合资质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企业《监理业务手册》及近两年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工程监理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涉及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工程监理企业改制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关于企业改制或股权变更的决议、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关于企业申请改制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监理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八条 企业需增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及电子文档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监理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程监理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仍执行2005年颁布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可以同时注册在监理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条件中包括一级建造师,所以在监理单位中这两个证都可以用上。
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执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和他人的商业、技术**;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设部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可以,属于建设部的证都要注册在同一家公司,很多人都有几个证在手上,都遇上这样的问题。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规定:应当在一个具有施工/设计/监理/造价/咨询/项目管理等资质的企业注册,但要拿监理证执业的话,必须在监理单位注册。
这个要看是单位转注册还是专业转注册,变更注册的具体要求: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
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7号令)
4.《关于开展监理工程师注册审批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建监协【2016】1号)
二、办理条件:
1、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具有建筑类资质的单位;
2、年龄不超过65岁。
3、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必须在注册证书有效期满4个月前申报,对于不能在注册证书有效期满4个月前申请变更注册的,可以在注册有效期满后,由新单位申请重新初始注册,延续注册继续教育可以替代重新注册继续教育证明使用。
注: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三、提交材料:(窗口受理时,所有材料需携带原件核对)
1、《变更注册申请表》;
2、部网扫描件上传(所有扫描件需清晰完整,对涉及多页证书或材料的应全部上传):
1)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参加社会保险的清单(退休人员需上传聘用合同和退休证);其中合同上传有合同聘用时间页与最后甲乙双方盖章签字页,社保上传有参保单位名称页,含申请人社保信息页及有打印日期页。
注:社保清单中应有的内容为:姓名、个人社保帐号、单位参保户号、单位名称、缴费明细内容、社保中心的公章、打印日期(需在三个月内)。
2)与原聘用单位终止或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解聘证明,或由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文件;
执业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上传:更名后的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工商局提供企业更名核准通知书;
专业变更的应上传:学历证书和相关专业变更继续教育证明;
(注:申请表内的业绩证明页中的工程名称、规模、内容需与相应变更专业对应)
3)申请人原注册执业印章(专业变更不提供印章)。
你好
并不一定是监理单位,只要相关专业的单位就行了。
注册监理工程师考试合格后,考生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初始注册申请,具体程序如下: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相关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由拟聘用申请者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统一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的注册计划择优予以注册,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备案。
具体你们单位能不能够注册,你可以详细询问一下单位主管证书的部门,或者是向当地注册管理结构进行一下咨询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