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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分公司、办事处都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办事处是政府部门、企业机构或其他组织为了便捷地办理业务或提供服务而设立的办事机构,是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只能为设该办事处的公司进行一些协调联系工作。同时,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修订)》,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在纳税方面,分公司及办事处可能会涉及所得税与流转税。由于税种差异,分公司与办事处的涉税规定也不同。 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三条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分支机构应该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2]40号)的规定,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摊时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
对于境内总公司设立的办事处而言,由于按照规定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因而不存在纳税的问题。但在实际中,部分运营不规范的公司利用办事处从事经营活动的做法也时有发生,尤其是部分有税收优惠的总公司,选择不在各地成立分公司,而是选择采用“总公司—办事处”的方式运营,由总公司统一开具发票,从而实现整体税负的降低。必须指出的是,这种情况是与现有相关法律规定相悖的,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流转税
分公司虽然没有法人主体资格,但在我国税法上,通常是流转税的纳税主体,应该按照增值税、营业税的相关规定,缴纳经营产生的流转税。当然,这里需要区分与“临时外出经营”的区别。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对于办事处而言,按照法律规定因不具有经营资格,也不存在纳税义务。当然,如前文分析,也有部分不规范的企业利用办事处进行经营,而从总公司进行开票,需要注意潜在的法律风险。
据此,分公司、办事处虽然都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是在纳税方面差异明显。尤其,按照规定,以办事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是明文禁止的,签订的合同当归无效。对此,笔者建议,总公司在进行外部扩张、跨地域经营时,应提前对新设机构的性质进行筹划,集合自身的具体情况规划好发票开具、合同签订、纳税等事宜,在防范法律风险的同时,实现税负的最小化。
黄江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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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分公司、办事处都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办事处是政府部门、企业机构或其他组织为了便捷地办理业务或提供服务而设立的办事机构,是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只能为设该办事处的公司进行一些协调联系工作。同时,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修订)》,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在纳税方面,分公司及办事处可能会涉及所得税与流转税。由于税种差异,分公司与办事处的涉税规定也不同。 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三条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分支机构应该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2]40号)的规定,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摊时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
对于境内总公司设立的办事处而言,由于按照规定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因而不存在纳税的问题。但在实际中,部分运营不规范的公司利用办事处从事经营活动的做法也时有发生,尤其是部分有税收优惠的总公司,选择不在各地成立分公司,而是选择采用“总公司—办事处”的方式运营,由总公司统一开具发票,从而实现整体税负的降低。必须指出的是,这种情况是与现有相关法律规定相悖的,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流转税
分公司虽然没有法人主体资格,但在我国税法上,通常是流转税的纳税主体,应该按照增值税、营业税的相关规定,缴纳经营产生的流转税。当然,这里需要区分与“临时外出经营”的区别。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对于办事处而言,按照法律规定因不具有经营资格,也不存在纳税义务。当然,如前文分析,也有部分不规范的企业利用办事处进行经营,而从总公司进行开票,需要注意潜在的法律风险。
据此,分公司、办事处虽然都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是在纳税方面差异明显。尤其,按照规定,以办事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是明文禁止的,签订的合同当归无效。对此,笔者建议,总公司在进行外部扩张、跨地域经营时,应提前对新设机构的性质进行筹划,集合自身的具体情况规划好发票开具、合同签订、纳税等事宜,在防范法律风险的同时,实现税负的最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