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有会计从业资格证,报统计从...

2019-02-27 10:02 2045浏览 7回答
会计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有会计从业资格证,报统计从业资格证考试,申请免考一门,可以不可以?浙江杭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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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彩虹
1楼 · 2019-02-27 10:26.采纳回答

    没有达到免考条件,必需是统计类专业本科毕业才可以免考,即使是会计本科,也不可以免考

黎炳群
2楼-- · 2019-02-27 10:46

    免考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登录“辽宁会计网”,按要求填报报名信息;

  (二)申请人持下列材料到报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受考试资格审核。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如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不是二代身份证的,还需持近期一寸彩色证件照片1张);

  2.学历(学位)证书原件;

  3.珠算等级证书原件。

  (三)通过资格审查并缴纳考务费的申请人,需登陆“辽宁会计网”,进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系统”打印《准考证》。

  (四)申请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准考证》,按指定的考试时间、地点和确认的考试科目参加考试。

齐惠颖
3楼-- · 2019-02-27 10:45

    您好,会计从业资格证的免试规定从14年1月开始取消了,也就是说从14年1月开始,学员若想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必须上岗证课程的2门+电算化课程的1门同时通过!15年教材也有新的变化,求满意,自力为您服务!

赵黔蓉
4楼-- · 2019-02-27 10:40

    你好!

  规定可以办理免考的几种常见情况如下:

  (1)同学科的本科以上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本科,可以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程和名称及要求相同的课程。

  不同学科的本科以上毕业生,报考自考本科,可以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程。

  本科以上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专科,可以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程和名称及要求的相同课程。

  (2)专科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本科,可以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名称、要求相同的自学考试本科段加考课程。

  同学科的专科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专科,可以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程和名称、要求相同的课程。

  不同学科的专科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专科、可以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程。

  (3)各类高等学校本科肄业生、退学生,报考自学考试专科专、本科,可以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

  各类高等学校专科肄业生、退学生,报考自学考试专科,可以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程。

  (4)取得外语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可以免考英语(二)课程

   取得日语专业专、本科毕业证书,可以免考英语专业本科段的日语课程。

  (5)取得大学英语四级合格证书(或425分以上),可以免考英语(一)英语(二)和综合英语(一)课程;

  取得大学英语六级合格证书(或425分以上),可以免考英语(一)、英语(二)、综合英语(一)和综合英语(二)课程。

  (6)取得公共英语二级以上笔试合格,可以免考英语(一)课程

   取得公共英语三级以上笔试合格者,可以免考英语(二)课程

   取得公共英语四级以上合格证书,可以免考综合英语(二)课程

  (7)取得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一级以上合格证书,可以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A)和计算机应用基础(A)上机课程

  (8)以其他专业准考证号通过的自学考试课程,只要与所学专业的自学考试课程代码、名称相同,可以免考。

梅镇彤
5楼-- · 2019-02-27 10:39

    会计专业的应届毕业生都能申请免考两科,只考法规。具体咨询你们辅导员或当地财政局报名窗口。

齐延鹏
6楼-- · 2019-02-27 10:29

    编辑词条会计从业资格证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必备资格,是会计人员进入会计行业的门槛。属地管理,全国通用。 目前我国实行考试制度,凡高中以上学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均可报名考试,通过考试合格者可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

   报名考试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统一考试。

   报名办法:报考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近期同底片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到指定报名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考试科目:

   财经法规及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凡在一年内参加三门考试成绩全部合格者,考试结束三个月后到原报名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单科目成绩合格的不作保留。

   报名与考试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负责,所以每个地方有可能不一致.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凡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自取证第二年起,必须参加规定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委托****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

   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

   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

   (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

   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

   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

   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

   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5月8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2000年9月13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财会[2000]13号)、2002年7月25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财办会[2002]28号)同时废止。

辛广军
7楼-- · 2019-02-27 10:29

    不可以,前年出台政策就不存在免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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