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前列支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算不算逃税?

2019-10-16 12:48 1384浏览 1回答
企业税前列支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算不算逃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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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依april
1楼 · 2019-10-16 13:09.采纳回答

财企〔2009〕242号文件明确,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企业核算时可列入企业职工福利费。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中,却未明确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是否可作为企业职工福利费予以税前列支。相关法规在内容上的不一致,给税务机关征管和企业核算均带来了不便。  2013年9月,某市税务机关在税收检查时发现,某公司2012年度支付离退休(未参加社会统筹)人员医药费、房屋补贴2700万元。检查人员认为,该项支出直接支付给离退休人员,应属于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此,该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675万元。  此外,检查人员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该公司的列支行为已构成偷税,应追缴企业所得税675万元,同时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340万元。但企业对此有异议,认为:“我公司并非故意不缴税款或少缴税款,不属于偷税行为,不应被处以罚款。”  案件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在对该案进行审理定性时,检查人员的意见出现了分歧。  一些检查人员认为,该公司行为构成偷税。  其一,企业“有能力”知道该项支出需缴纳税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所谓‘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该企业离退休人员已经离开生产经营岗位,不再参与企业当期生产经营活动,不能为企业当期常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任何效益,其福利性支出当然不属于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正常支出,应属于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不予扣除。对此,企业应该知晓,并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账目处理。  其二,企业明知税法相关规定,但仍以列支“福利费”的方式将“与取得收入无关”的费用列入支出成本,对该项支出予以税前扣除,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其行为显然属于虚假的纳税申报,已构成偷税,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另外一些检查人员则认为,该公司行为不构成偷税。  其一,企业确属少缴税款,但是否处罚应慎重。企业未充分理解税法规定的基本内涵,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列入税前扣除项目,人为减少了计税所得额,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直接构成少缴税款行为。但对其少缴税款行为是否实施处罚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考察,慎重定性,不能仅以“有能力”知道等进行主观推定。  其二,企业行为不属虚假纳税申报。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编造虚假申报事项、不据实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财企〔2009〕24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是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根据该规定,企业所支付医药费、房补的离退休人员未参加社会统筹,企业为他们支付统筹外费用,应属于职工福利费项目,企业会计核算符合财务管理规定。  至于该部分费用支出是否予以税前扣除,应依据税法规定而非财务管理规定来确定。但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予以税前扣除,只是一个概括性描述。对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解释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支出。”但其对于何为“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支出”则未作明确。于是,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允许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项目又进一步作了列举式规定,其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但是,这项政策仍未提及离退休人员的统筹外费用项目。在税法未作明确的情况下,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时因没有明确依据,只能依照会计准则和相关规定作财务处理,按规定记账,并据此办理纳税申报,且账表相符,没有编造虚假计税事项,因此不属于虚假纳税申报行为。  其三,企业并非主观故意少缴税款。是否主观故意是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是否为偷逃税款行为的重要依据。由于该项支出,税法及相关规定均未明确规定其不属于税前扣除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已对企业进行了税前告知。在税务机关没有明确告知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之前,纳税人无法判定是否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即企业“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否为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因此该企业税前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而导致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性质。  应对税法进行完善和增补  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可以分为主动申报和被动申报两种方式。纳税人主动自觉申报缴纳税款指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行计算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其前提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必须明确具体,若有违犯,则纳税人承担违法责任。  被动申报,指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纳税申报。其前提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只作原则性、概括性或方法性规定,具体应纳税事项由税务机关根据个案情况判断后确定,并要求纳税人申报缴纳相应税款。  从本案案情看,该纳税事项由税务机关对税法中“概括性规定”判定后确认,属于被动申报事项,应当由税务机关明确告知后,企业才可作税前调整。税收法定原则的精髓在于税收上的“法律明定”性,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坚决遵守;法律规定不明确,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做出执行性决定。而在没有做出决定前,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履行尚未决定事项的义务。因此被动申报纳税人不应承担未主动申报的法律责任,其相应纳税事项不应受到处罚。  基于以上原因,本着尊崇税法和对纳税人负责的精神,某市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经过深入研究,最终审核认为,该项少缴税款,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缴纳,也没有证据表明企业已从税务机关获知该项业务应当缴纳税款的“明示”证据,企业是因缺乏明确法定计税依据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而造成少缴税款。该企业按财务规定记账,纳税申报据实、合法。在纳税申报上,企业既未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也不存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等其他法定偷税手段,并且不具有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行为,故不构成偷税。某市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因此对该企业做出了补缴税款,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笔者认为,结合案件中呈现的问题,税务机关应考虑对相关税法规定进行完善和增补,如在相关条款中增补内容,对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其他统筹外费用等支出予以定性,明确税务处理方式,以便企业在账务处理和申报时有所依据,减少涉税风险。  同时,税务机关应结合近年来各地区征管实践,进一步细化税法中的相关规定,尽可能减少法规中“等、其他”等不确定性表述,对应征税事项进行明确。对于法规中不能一次全面列举的项目和事项,在法规颁布实施一段时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再作补充规定,使税法规定更符合实际税收环境,增强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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